《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5月31日至6月1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17年7月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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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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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6月1日

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流域水生态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柏河流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柏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柏河自发源地起至与葛洲坝库区交汇处止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黄柏河流域实行分区保护制度:

(一)尚家河水库大坝以上干支流两侧第一道山脊线以内以及东西支流源头区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流域保护核心区;

(二)汤渡河水库大坝以上汇水面积内除核心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流域保护控制区;

(三)黄柏河流域范围内除核心区、控制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流域保护影响区。

流域保护核心区、控制区、影响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黄柏河流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统筹规划、综合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水资源保护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黄柏河流域综合规划,作为流域保护、利用、治理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六条 黄柏河流域内产业发展和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镇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服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加强现有产业提档升级,加快推进绿色转型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七条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流域保护工作情况。市人民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及流域内县级人大常委会定期组织对流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黄柏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黄柏河流域保护和管理工作,明确相关负责人担任全流域的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黄柏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责任,明确相关负责人担任本区域内的黄柏河流域河长,负责组织领导保护管理工作。

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流域保护,采取乡规民约等方式规范村(居)民行为,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黄柏河流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

(二)管理流域水资源,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实施取水许可;

(三)实施流域河道以及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负责河道禁采监督管理;

(四)核定流域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五)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流域水体的排污口设置;

(六)审批并监督实施流域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七)组织实施“河长制”,建立河道巡查队伍,负责河道日常巡查;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黄柏河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协调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提出并监督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

(三)实施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四)负责流域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并监督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拟定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组织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黄柏河流域内各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流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拟定相关产业政策及生态补偿机制方案,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流域内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建议;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域保护的资金保障工作,统筹安排流域保护和工程管养专项资金,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流域内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勘探、采矿过程中的复垦复绿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农业部门负责流域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监管,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负责渔业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流域内畜禽养殖场投入品的使用监管,指导规模养殖场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积极推广生态养殖模式,负责畜禽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流域内村镇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流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流域内非渔业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林业部门负责流域内林业生态建设、水源涵养林建设管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生态修复;

(九)旅游部门负责流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及实施,指导发展生态保护型旅游业;

(十)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流域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综合执法机构,负责集中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监督检查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二)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功能区和排污口水质监测;

(三)参与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和水事纠纷的调处;

(四)开展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五)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人召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流域水生态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本市及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部门及下一级政府履行流域保护管理职责进行考核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奖惩。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黄柏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域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内的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黄柏河流域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流域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直接从流域河道和水库取用水资源以及进行矿产开采等活动需要抽排地下水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黄柏河河道和水库岸线的利用和保护,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岸线利用专项规划。

在流域河道、水库及岸线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并不得改变河道自然流向,不得缩小水域面积、水库库容,不得降低行洪能力和水库调蓄能力。

黄柏河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由本市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界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柏河岸线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 黄柏河流域闸坝、电站等水工程应当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障河道生态基流,维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流域河道生态流量泄放方案并监督执行。

流域内已建成的水电站不符合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黄柏河流域内及流域供水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流域外调水,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 黄柏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排放。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应当由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黄柏河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流域源头区不再新设采矿权。已经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不再延续。

第二十三条 黄柏河流域内磷矿开采实行矿业权总量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流域内新增一宗矿业权,必须先减少一宗以上矿业权;矿山企业新增一处采矿区,必须先减少一处以上老采矿区,并对减少的老矿区实施回填处理和生态复绿工程。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流域水环境容量,拟定流域年度磷矿开采总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分解到各磷矿开采企业。

第二十四条 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流域划定并公布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在禁渔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黄柏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加强旅游容量控制,旅游项目建设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

第二十六条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黄柏河流域保护核心区水体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控制区水体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加强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保障水质达标。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黄柏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本市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在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执行前,向流域排放的生产废水应不低于国家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生活污水应不低于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一级A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柏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时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有关监测信息应当在各部门、流域水资源保护综合执法机构、流域内相关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实现共享。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柏河流域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及流域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并据此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排污许可手续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还应当开展入河排污口论证,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黄柏河流域内工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黄柏河流域内实行矿山项目审核及矿产开采总量与水质挂钩制度。以流域各支流入河口监测断面监测结果为依据,对水质超标达到一定程度或次数的,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支流矿山项目审批、削减直至停止执行矿山企业年度开采总量计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黄柏河流域内的集镇、工矿企业等人口集聚区,应当采取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垃圾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措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对流域的污染。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集中居民点、实施危房户生态搬迁等方式,引导和鼓励流域保护核心区范围内人口外迁,减轻人类活动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黄柏河流域内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有效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拆除。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规模养殖标准以下的集中养殖活动,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 黄柏河流域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三十八条 在黄柏河流域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流域水库水域内严控新增燃油机动船舶,鼓励发展新能源动力的环保型船舶和对现有燃油船舶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第三十九条 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本区域内流域水面漂浮物进行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流域水库、电站拦水坝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水面漂浮物的清理及无害化处理,由水库、电站拦水坝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黄柏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流域水库、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黄柏河流域内实施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流域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覆土绿化、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流域内运输矿石的车辆应严格执行覆盖运输措施,防止矿石运输过程中的漏洒。

第四十二条 在黄柏河流域保护影响区、控制区、核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新建引水式水电站;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河道、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七)在河道采砂、取土、爆破、挖筑鱼塘、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八)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对外出租出让公共水域水面渔业养殖和捕捞权;

(十)法律、法规禁止在流域内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黄柏河流域保护控制区、核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新建、改建、扩建选矿及化工项目;

(三)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四条 在黄柏河流域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垃圾填埋场;

(二)开发建设水上旅游项目;

(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垂钓、自助烧烤、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除属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综合执法机构职权范围的由其依法实施以外,由本市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治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流域核心区水库库区组织水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在流域核心区水库库区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黄柏河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黄柏河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三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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